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食品質量安全方面)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備條件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和相應的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產品質量安全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和檢驗等廠房或者場所。生產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設備和場所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含食品加工助劑,下同)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輔料生產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輔材料屬于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獲證企業的產品。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采用科學、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藝流程,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范,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依據企業標準生產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其企業標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質量安全指標。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質量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證明;檢驗人員必須具備相關產品的檢驗能力,取得從事食品質量檢驗的資質。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安全知識,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還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安全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檢驗、檢測儀器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經校準滿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內方可使用。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并按規定實施出廠檢驗。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在生產的全過程實行標準化管理,實施從原材料采購、生產過程控制與檢驗、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后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根據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范獲取質量體系認證或者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管理體系認證(以下簡稱HACCP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出廠銷售的食品應當進行預包裝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裝。用于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安全,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出廠銷售的食品應當具有標簽標識。食品標簽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必須安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能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下列行為:
?。ㄒ唬┻`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
?。ǘ┦褂梅鞘秤玫脑仙a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ㄈ┮晕唇洐z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生產食品;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ㄋ模┰谑称分袚诫s、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ㄎ澹﹤卧焓称返漠a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
?。┥a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 食品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統一管理;負責高風險食品的生產許可;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查發證的產品及具體辦法,并對省級食品生產許可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統一部署,依法組織本轄區部分食品生產許可,并對審查發證工作負責。
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必備條件核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送達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權責一致、層級負責的原則,分別承擔食品生產許可工作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本細則第二章規定的條件,根據各類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關標準,制定并發布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各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對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做出規定。各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按照規定程序分批發布并實施。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按照地域管轄原則,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獲得營業執照后,應當單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其經營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申領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省級、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企業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發給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企業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門應當發給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通知企業在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如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或者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發給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 自受理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60日內做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
產品檢驗所需時間(包括樣品送達、檢驗機構檢驗、異議處理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發出后,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成核查組,依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在20日內完成企業必備條件和出廠檢驗能力現場核查?,F場核查時間一般不應當超過2日。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派觀察員監督核查工作質量。核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對現場核查合格的企業,由核查組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要求在現場抽取和封存樣品,并告知企業有資格承擔該產品發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核查人員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不得刁難企業,不得索取、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封樣后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后,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在15日內完成檢驗工作(檢驗項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檢驗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復檢的書面答復。除國家標準規定不允許復檢等客觀情況外,對符合復檢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復檢。
復檢應當采用核查組封存的樣品,按照原檢驗方案進行檢驗、判定。承擔復檢的檢驗機構由受理復檢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有資質的檢驗機構中確定。
第三十條 由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審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批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匯總審核企業材料,按有關規定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審批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4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按有關規定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做出許可決定前,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上報企業材料前,應當在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時限內組織許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條 對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合格的企業,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出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副本。
對現場核查或者產品檢驗不合格的企業,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公告,并將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發證情況及時通報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已獲得國家認監委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頒發的出口食品衛生注冊證、登記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可免于企業必備條件現場核查。
已通過HACCP認證等國家推行的食品認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按照不重復的原則,可免于或者簡化企業必備條件現場核查。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生產的,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換證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并換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的有關標準、要求發生改變的,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要求組織必要的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
企業的生產條件、檢驗手段、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在變化后20日內提出申請。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規定重新組織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和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立食品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檔案材料的保存時限為4年。
第四章 食品質量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用于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等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八條 食品出廠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按要求自行進行出廠檢驗。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審查細則的規定執行。
實施自行檢驗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一次比對檢驗。
第三十九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產品實施強制檢驗制度。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確定強制檢驗的頻次,并組織實施。
已通過HACCP認證等質量穩定的大型企業、國家和省級監督抽查連續合格的企業,應當減少強制檢驗的頻次。
對尚未列入食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且在生產過程中沒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備標準要求的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加大強制檢驗頻次。
第四十條 承擔本細則規定的食品質量安全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置或者依法授權的法定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經過計量認證、審查認可或者通過實驗室認可,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對承擔本細則規定的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承擔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標準和技術法規等要求實施產品檢驗。檢驗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并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四十二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進行產品檢驗,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企業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服務,不得拖延,不得刁難企業。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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